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葉奕鑫
- 自訴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被告
- 李豪偉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130 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規定於該法第4 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唯有在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始得提起自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於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亦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4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葉奕鑫委任自訴代理人吳宜財律師自訴被告李豪偉、劉書宏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依前揭說明,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直接侵害者亦係國家,且該罪之「釀成災害」係指因災變之發生,而使多數之公眾生命、財產獲身體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因此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僅記載被告2 人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2 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惟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明確,且本件自訴既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並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無再命自訴人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