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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怡秀郭思妤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39號

自訴人
朱淑儀
承受訴訟人
程一凡
被告
程一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承受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委任王安明律師、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程一凡承受訴訟後,乃將前開三名律師均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