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4號
- 自訴人
- 陳 生
- 自訴人
- 杜 色
- 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沈方維
魏大喨
吳謀焰
吳光釗
詹文馨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生、杜色2 人雖自訴被告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等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字第10號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受害者厥為國家而非個人,是個人自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