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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4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冠霆林怡伸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4號

自訴人
陳 生
自訴人
杜 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沈方維

      魏大喨

      吳謀焰

      吳光釗

      詹文馨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生、杜色2 人雖自訴被告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等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字第10號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受害者厥為國家而非個人,是個人自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附件: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