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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廖晉賦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洋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宏洋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淑燕則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擔任華洋公司之財務經理,2人於上開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林宏洋㈠明知蘇淑燕於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並未擅自由南川公司之建華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自己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使蘇淑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渠等分手後之102 年1 月14日,以南川公司代表人身分,而以南川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蘇淑燕以訛詐方式取得林宏洋親簽之空白匯款單後,於前揭時間先後2 次由南川公司之上開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至蘇淑燕所有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誣告蘇淑燕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蘇淑燕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併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㈡其復知蘇淑燕並未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0日擅自由南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自己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竟另基於意圖使蘇淑燕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以其與南川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蘇淑燕以訛詐方式取得林宏洋親簽之電匯申請書後,於前揭時間先後3 次由南川公司之上開帳戶各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2 萬元、美金9萬元至蘇淑燕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誣告蘇淑燕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此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蘇淑燕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蘇淑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宏洋雖爭執證人李宛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宛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下稱4495偵卷,第56至57頁、第62頁、第114 至116 頁),故證人李宛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李宛儒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李宛儒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宛儒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蘇淑燕於95年至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復於102 年1 月14日、103 年10月16日先後2次以告訴人利用前揭方式,擅自由南川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至告訴人私人帳戶,而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提告的內容均屬事實,告訴人係趁伊要出門之際,拿僅記載金額,但未填寫收款對象的匯款單、電匯申請書,向伊表示要還銀行信用狀的款項,要求伊簽名,但告訴人卻把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獲被告或公司授予權限,逕自將上開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被告所為申告,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告訴人若非挪用公款,何以有公司款項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之情,被告縱有誤認,亦僅係為查明犯罪經過,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南川公司、華洋公司、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至98年間與時任華洋公司財務經理即告訴人交往,於此期間,南川公司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0日匯出美金10萬元、美金2 萬元、美金9 萬元款項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前揭3 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署名則係被告所親簽;另南川公司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亦分別於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且前開2 筆匯款之匯款單上存戶簽名欄內之署名亦為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卷,下稱19911 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25至2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燕證述明確(見19911 偵卷第59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8 頁),並有上海商銀松南分行102 年10月15日上松南字第1020000138號函暨蘇淑燕帳戶之96年度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永豐銀行匯款單及收據、南川公司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電匯申請書,南川公司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4495偵卷第117 至137 頁,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下稱1111他卷,第29至34頁,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70 號卷,下稱10670 他卷,第5至7 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8至50頁、第57至92頁、第203 至205 頁)。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就前開96年5 月8日、同年月22日之2 筆匯款部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指訴告訴人有騙取被告親簽之空白匯款單,而擅自為此2 筆轉帳匯款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下稱第1 案),復於103 年10月16日,再就前開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9 日、同年3月30日之匯款部分,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稱告訴人有騙取被告親簽之電匯申請書,而擅自為前開3 筆轉帳匯款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下稱第2 案);惟告訴人所涉各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查後,先後於103 年2 月14日、104 年3 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第1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第2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甚詳(見19911 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並有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4495偵卷第195 至198 頁背面、第206 至206-1 頁、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第3 至4 頁、第13頁及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卷第22至2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之證人蘇淑燕於第1 案及第2 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要清償永豐銀行的貸款,也沒有辦理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此2 筆轉帳,伊是後來才知悉上開匯款,匯款都是被告安排,被告會規定公司的錢填好相關資料,由其本人確認之後,被告會在上面簽字,接著就交代下面的人去辦理匯款,伊沒有記憶有拿這2 張永豐銀行匯款單給被告簽字,關於前開3 筆華南銀行的匯款,確實有這3 筆金額匯入伊的私人戶頭,但這是經過被告本人同意簽字才匯入,當時伊與被告是事實上的夫妻關係,2 人同居共財,伊之前跟被告在華洋公司協助被告創業,公司的簽字大權都在被告手上,所以每一筆款項都是被告本人自己心甘情願同意簽名匯到伊的戶頭等語(見1111他卷第45頁、第58至59頁、10670 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17 至11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至98年9 月6 日間,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情同夫妻,伊等共同打拼事業,同居共財,伊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基於情感,被告心甘情願地給伊私人生活費,而伊協助被告在廣州打拼事業,被告也會分紅給伊,上開5 筆匯款均係被告心甘情願給伊,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即曾以公司帳戶匯款給伊,伊未曾拿南川公司名下帳戶的匯款單據給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是依證人蘇淑燕所述,上開5 筆款項均係經被告同意而匯入證人蘇淑燕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其並未經手辦理該等款項之轉帳事宜。

㈢又證人即慧禾公司會計人員李宛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期間在慧禾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名下公司的總帳是由伊來稽核,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伊有發現南川公司在建華銀行的帳戶,後來好像改成永豐銀行,匯出2 筆10萬元美金,當時因為伊拿不到銀行的資料,所以伊跟被告反應,後來取得銀行對帳單,發現該2 筆款項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內,伊就詢問被告,被告就說這個錢不是要給告訴人的,帳先掛著,不要跟任何人說,伊就把帳掛在股東往來,之前被告自己有給告訴人錢,有部分會透過公司的帳戶給告訴人錢,通常都是伊作帳時發現有這筆帳時,伊會去詢問被告,被告過去針對某些款項是明確告知這是他私人要給告訴人的,金額大約都不少,單筆金額3 萬美金到10萬美金不等,因為現在時間過很久,伊也記不得詳細時間,應該有好幾筆等語(見4495偵卷第56至57頁、第114 至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慧禾公司負責製作總帳工作,伊會作到華洋公司、南川公司的總帳,伊當時因為沒有拿到永豐銀行的對帳單,就請被告跟銀行拿對帳單,作帳時發現上開永豐銀行的2 筆美金10萬元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的私人帳戶內,伊就向被告報告,被告就說是告訴人私下匯的,被告會再處理,並指示伊在帳面上登載為股東往來,除了上開建華銀行的2 筆美金10萬元匯款外,也曾有其他款項匯入告訴人的私人帳戶內,伊有問過被告,被告只有指示伊作帳時,掛在股東往來的項目下,並備註蘇淑燕,至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9日、同年3 月30日的3 筆華南銀行匯款,伊當時也有發現,也有回報被告,被告就指示伊將款項登記在股東往來蘇淑燕項下,至於被告有無說要向告訴人催討,伊就不記得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4至29頁背面)。併參以被告於第1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於94年間因贈與,而以相同方式,自公司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伊私人的帳戶並未交由證人李宛儒管理等語,並坦認確有證人李宛儒所述曾多次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等情節(見4495偵卷第55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由此亦徵被告確曾基於情侶間之親密情誼,將旗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予告訴人。

㈣再者,前揭永豐銀行匯款單上存戶署名、華南銀行電匯申請書上匯款申請人署名俱由被告所親自簽寫,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經商多年,事業版圖跨足兩岸三地,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殊難想像會於毫無查證之情況下,逕於已填載美金2 萬元至10萬元不等匯款金額,卻未填妥收款對象之匯款單據上簽署其名。又依證人李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永豐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電匯申請書均係個人匯款,與信用狀還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而證人蘇淑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用狀還款文件與匯款文件2 者表頭、內容、性質完全不同,前者是將錢繳給銀行,後者則是將款項匯出,絕對不可能有以電匯申請書償還銀行信用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足見信用狀還款之相關文件與匯款單、電匯申請書之外觀樣式、內容有顯著差異,依被告之職場經歷,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是被告於第1 、2 案偵查中指訴告訴人訛以欲清償信用狀款項,而提出空白匯款單、電匯申請書供其簽名,其因一時不察,遂於前揭匯款單、電匯申請書上簽名,而遭告訴人侵占款項,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云云,已難認真實。復且,被告既經證人李宛儒告以上開公司款項係匯入告訴人私人戶頭,果若各該轉帳匯款均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衡情被告應即全面清查公司帳款流向,縱若一時因故或有其他考量而無法藉由催討、訴訟等積極手段促使告訴人返還款項,也應設置防杜措施,以免公司款項再遭掏空,並應蒐集相關證據,作為後續追討相關款項或涉訟之用,被告竟未為之,反而僅指示證人李宛儒將各該款項列入「股東往來」項目,甚於96年9 月、10月間與告訴人共同出國旅遊,並拍攝親密合照,復偕同參與97年之父親節家庭聚餐,2 人於98年4 月間猶共赴阿根廷旅遊,此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認定屬實,而被告迄至事發5 年後之102 年1 月14日,始就上開2 筆永豐銀行帳戶匯款部分提出告訴,又於103 年10月16日,方就上開3 筆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部分提出告訴,被告之舉再再與常情不符。

㈤況且,被告於第2 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上開3 筆華南銀行款項係102 年到103 年間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始發現異常,伊因相信告訴人,所以簽發空白授權電匯單予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單,但是財務沒有核對發現,伊就沒發現云云(見10670 他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上開3 筆華南銀行款項是伊於102 年提告時開庭,檢察官有給伊看告訴人個人收款的帳,伊才發現怎麼會有這麼多筆錢在告訴人帳上,伊才開始跟銀行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依證人李宛儒前揭證稱,其曾於發見該3 筆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時,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登載於股東往來項下。則被告前揭所辯係因提告之後,方發覺上開3 筆華南銀行帳戶之異常款項,始另行申告云云,要難採信。由此亦徵,被告於事發多年以後,方提出告訴,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第1 案偵查中雖指稱:是李宛儒詢問伊上開2 筆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何匯到告訴人個人帳戶,要伊查南川公司在香港的銀行帳戶,查到後確定是匯到告訴人私人帳戶,李宛儒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她說伊來處理等語(見4495偵卷第5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銀行每月月底會有結帳單,1 份給廣州的告訴人,1 份給臺北的李宛儒,銀行有通知該期信用狀並未還款,要產生利息,伊等因為收到結帳單,就知道本來要繳給銀行的錢沒有繳納,這是李宛儒向伊報告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則不惟被告就上開2 筆永豐銀行帳戶匯款之察覺經過,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非無可疑之處;復且,依永豐銀行106 年3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5122611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7頁),南川公司於96年5 月間有3 筆應償還該銀行香港分行之信用狀到單轉融資之貸款款項,其中美金97,760元、美金51,480元部分均已於96年5 月22日償還,另筆歐元36,975元部分則於同年月29日償還,南川公司並無積欠款項之情,足證96年5 月間,南川公司應向永豐銀行償還之信用狀款項已於96年5 月22日(即上開次筆由南川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同一日)、同年月29日償還完畢,則被告前揭所辯係因接獲銀行通知該期信用狀款項並未償還,需加計利息,始察覺上開2 筆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稽上各情,已足認被告於第1 、2 案所提告之情節,要屬虛構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所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云云,洵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按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情誼,親自於前開匯款單、電匯申請書上簽署其名,而同意自南川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各該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先後2 次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稱上開匯款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共同買賣房產所生獲利乙節,其匯款時間、金額與房屋賣出之時點、價金均不相符,且不動產之權利人實為被告,告訴人所述均非實在;又除上開5 筆匯款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流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被告向檢察官之申告係針對公司之不明款項,目的在於釐清告訴人如何以匯款方式,將公司款項轉入個人帳戶云云。惟查,本件5 筆款項既係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各該匯款單、電匯申請書上,而同意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仍為上開不實申告,顯係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請求,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縱認告訴人確未就其所述與被告合購之大陸地區房產有所出資,上揭匯款並非買賣房產之獲利分配,告訴人關於匯款性質之說詞仍有疑慮,亦無解於被告誣告罪責之成立。再者,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就上開2 筆永豐銀行匯款部分,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其復於103 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係針對上開3 筆華南銀行匯款部分而為申告,是縱使告訴人之帳戶內確有其他不明來源、性質之其他款項,亦與被告同意匯入本件5 筆匯款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竟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逕向司法機關誣指告訴人違背任務、侵占公司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更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且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