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 原告
- 倪有康
- 被告
- 吳國昌
吳孝昌
周采蓁
張欽堯
林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105年6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張欽堯所犯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5年6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有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