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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原告
倪有康
被告
吳國昌

      吳孝昌

      周采蓁

      張欽堯

      林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105年6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周采蓁、張欽堯所犯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5年6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有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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