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林易陞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誠品地下1 樓之金色三麥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被告林易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部分,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林易陞」,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為「林易陛」,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單、調查筆錄及同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均為「林易陞」,且被告於各該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受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所親簽之署押亦均為「林易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0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易陞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及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林易陞」,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為「林易陛」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林易陞,並將被告姓名更正如前。
三、核被告林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係於凌晨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林易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陛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誠品地下1樓之金色三麥店內,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
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