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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李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完成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哲自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其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復於翌(2)日凌
    晨5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5時13分許
    ,李嘉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武
    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李嘉哲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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