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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那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那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6 年3 月23日」更正為「105 年3 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此次犯行又係被告5年內第3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一再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開車上路,顯見前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本案所量處之刑度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4 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73號
    被      告  那勇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勇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 月15日9時至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
    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
    9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
    ,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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