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俐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俐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俐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陳欣玟所犯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而於微博通訊軟體上上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合照並予辱罵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先行給付預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參以被告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 月18日先行給付告訴人3 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3 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