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⒈陳定宏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⒉陳定宏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第643 號、第1144號、第1995號、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家樂福美食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元且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陳定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案遭通緝,經警於同(12)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試院路4巷口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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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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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陳定宏尿液檢驗結│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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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
│ │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