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76號
、第4143號、第43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振祥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1 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僑生,在越南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共使被害人3 人遭詐騙11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林獻崇所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銀行發回),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6號
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
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伍振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振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啟宏」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嗣同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向
王紹河、林獻崇、蔡瑞祥施以詐術,使王紹河等3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紹
河等3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
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河、林獻崇、蔡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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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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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伍振祥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 │
│ │查中之供述 │ 申設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
│ │ │2、被告無法提出「啟宏」之聯 │
│ │ │ 絡方式,也無法提出與「啟 │
│ │ │ 宏」之相關聯絡紀錄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擔任 │
│ │ │ 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紹河於警詢時│告訴人王紹河遭詐騙後,存款新│
│ │之指訴 │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獻崇於警詢時│告訴人林獻崇遭詐騙後,匯款3 │
│ │之指訴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被害人蔡瑞祥於警詢時│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後,共轉帳│
│ │之陳述 │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 │
│ │ │實。 │
├──┼──────────┼──────────────┤
│ 5 │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1、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前之某 │
│ │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 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
│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團成員時,帳戶餘額僅約300│
│ │易明細查詢單 │ 餘元之事實。 │
│ │ │2、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 │
│ │ │ 日,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 │
│ │ │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4、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 │
│ │ │ 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5、告訴人3人轉帳或匯款後,款│
│ │ │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空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蔡瑞祥提出之郵│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日,│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
│ │表2紙 │戶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林獻崇提出之玉│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日,│
│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 8 │告訴人王紹河提出之臺│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日,│
│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條 │之事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於105年8月間,曾擔任詐騙│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對│
│ │份 │於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 │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 │ │之情節有所認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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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伍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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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轉帳(存│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
│ │被害人)│ │款)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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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瑞祥 │105年11 │臺中市豐│3萬元、2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
│ │ │月3日下 │原區翁子│元,共計5 │下午4時34分,撥打告訴人蔡 │
│ │ │午1時56 │郵局 │萬元 │瑞祥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
│ │ │分、58分│ │ │訴人蔡瑞祥之前同事而借款,│
│ │ │ │ │ │致告訴人蔡瑞祥陷於錯誤,因│
│ │ │ │ │ │而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56 │
│ │ │ │ │ │分、58分,依指示前往郵局分│
│ │ │ │ │ │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
│ │ │ │ │ │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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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紹河 │105年11 │臺灣中小│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
│ │ │月7日上 │企業銀行│ │上午10時56分,撥打告訴人王│
│ │ │午11時7 │高雄分行│ │紹河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
│ │ │分 │ │ │訴人王紹河之同學而借款,致│
│ │ │ │ │ │告訴人王紹河陷於錯誤,因而│
│ │ │ │ │ │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7分 │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存款3萬元 │
│ │ │ │ │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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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獻崇 │105年11 │玉山商業│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
│ │ │月7日下 │銀行羅東│ │下午3時許,撥打告訴人林獻 │
│ │ │午3時18 │分行 │ │崇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訴│
│ │ │分 │ │ │人林獻崇之同學而借款,致告│
│ │ │ │ │ │訴人林獻崇陷於錯誤,因而於│
│ │ │ │ │ │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18分, │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3萬元至 │
│ │ │ │ │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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