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106 年7 月毒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其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住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騏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遭查獲之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僅坦承其最近一次係於106 年6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家中施用云云。經查,員警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3 、655ng/ml),有該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 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準此,上開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又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施用毒品之時間,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