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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RENJARGAL TSOGJARGAL 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RENJARGAL TSOGJARGAL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正值青壯,於民國105年3 月3 日抵達臺灣旅遊,竟於在臺停留期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並因此遭法院羈押,惟被告於釋放出所前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悔改,竟於便利商店再次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極度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復酌被告所竊得之伏特加酒1 罐雖僅價值新臺幣69元,且被告固供稱已不知在何處無法返還等語,然縱財物價值不高亦不容任被告隨意竊取,被告所為顯已有害我國治安,不宜輕縱;然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文倩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竊得伏特加酒1 罐之犯罪所得,業因和解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