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RENJARGAL TSOGJARGAL 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RENJARGAL TSOGJARGAL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URENJARGAL TSOGJARGAL正值青壯,於民國105年3 月3 日抵達臺灣旅遊,竟於在臺停留期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並因此遭法院羈押,惟被告於釋放出所前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悔改,竟於便利商店再次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極度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復酌被告所竊得之伏特加酒1 罐雖僅價值新臺幣69元,且被告固供稱已不知在何處無法返還等語,然縱財物價值不高亦不容任被告隨意竊取,被告所為顯已有害我國治安,不宜輕縱;然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文倩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竊得伏特加酒1 罐之犯罪所得,業因和解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