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40號、106 年度偵字第5475號、106 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原記載「告訴人李怡誠、余方志及被害人李世賓之證述。」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李怡誠及被害人李世賓、余方志之於警詢中證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而被告前於105 年間有2 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未知悛悔,再犯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等失竊之財物均未尋回,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怡誠、被害人李世賓、余方志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以求取其等之諒解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或金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盜告訴人李怡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價額(單位新臺幣) │ ├──┼─────────────┤ │一 │告訴人李怡誠所有之NIKE黑色│ │ │包包(內有黑色短夾1 個、身│ │ │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 │、金融卡3 張、現金600 元、│ │ │卡西歐手錶1 支、遙控器1 支│ │ │),價值約9600元 │ ├──┼─────────────┤ │二 │被害人余方志放置店內之斜背│ │ │包(內有SAMSUNG 廠牌GALARY│ │ │J7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內│ │ │有現金200 元〉、鑰匙2 副)│ │ │價值約18500元 │ ├──┼─────────────┤ │三 │被害人李世賓管理超商之佳德│ │ │糕餅原味鳳梨酥1 盒(市價 │ │ │450 元)及拉麵道泡麵1 碗(│ │ │市價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