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所為之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民國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之供述、證人陳炳春之證述及本院90年5 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民國28年9 月3 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及所引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42 條、第92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查,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其所援引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各該法條,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故聲請意旨以此為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法院組織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92條、第158 條之4 、第242 條及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均核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相符合,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