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廖振鐸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而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按: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一、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實務之需要。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 項,明定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前2 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
㈡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亦有明文。
三、是以,於交付審判案件,因有可能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情形,縱使律師係受告訴人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亦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廖振鐸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閱卷,並非「告訴人」(即交付審判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而且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均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