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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8號

公然侮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自訴人
林○○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及被告許○○皆為國立○○大學文學院○○學系(下簡稱○○系)之學生,自訴人為該系大學部二年級學生,被告則為該系博士班學生,惟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校園內、系上同學及學弟妹聚集之課堂、教室等公開場合,指稱自訴人為「人妖」,或怒罵自訴人「幹你娘」,致自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並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於105 年11月10日系方召開之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中,於未盡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述自訴人「一個性騷擾犯還到處騷擾指控」、「性騷擾○○」、「騙○○,念色情小說給○○聽」、「說要想著○○的身體自慰」、「超過一個學期的性騷擾」等語,足使○○系之師生、教職員等人誤信自訴人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以致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個人形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三)於105 年11月25日,於未盡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系之「史前史」課堂中,搬椅子於課堂外等候,並對著在教室內之自訴人大喊,且稱自訴人為「性騷擾犯」,足使同學間誤信自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以致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個人形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四)於105 年12月14日,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公開模式發表文章及回應,指稱自訴人「我覺得幹林娘為什麼要給性騷擾還持續挑釁的人渣這麼多機會」等語,供被告臉書社群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散布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調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畫面、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意旨(二)所示時、地稱「性騷擾○○」、「騙○○,念色情小說給妍晴聽」、「說要想著○○的身體自慰」、「超過一個學期的性騷擾」等語,以及於自訴意旨(四)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我覺得幹林娘為什麼要給性騷擾還持續挑釁的人渣這麼多機會」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就自訴意旨(一)部分,伊從來沒有罵過自訴人「人妖」或是「幹你娘」;就自訴意旨(二)部分,係因丙○○學妹跟伊說她被自訴人性騷擾,伊等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後,自訴人捏造了伊與丙○○要帶著刀砍他這件事,因此教官召開校園安全輔導會議查明此事,伊才會在會議中說明丙○○有被性騷擾的事情;就自訴意旨(三)部分,丙○○害怕與自訴人一同上課,請伊陪著她上課,伊方於教室附近待命,丙○○在課堂上換氣過度,倒在地上抽搐,伊才會隔著窗戶勉勵丙○○,跟丙○○說不要被性騷擾犯打倒,伊沒有要誹謗自訴人之意;就自訴意旨(四)部分,伊會在臉書上張貼這些文字,是因為有很多被性騷擾的學妹來找伊求助,但校園性別保護機制卻失靈,讓他們持續受到傷害,伊才有感而發,伊張貼該等文字不是要針對特定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就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並未特定時間、地點、係於公開或非公開場合、當時發生情形為何等要件,自不能僅空泛指稱被告於不明時、地對自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即遽入被告於罪;就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在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上說明此事,而此事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構成誹謗罪;就自訴意旨(三)部分,被告乃係為了幫助丙○○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誹謗之犯意;就自訴意旨(四)部分,被告臉書之文字乃其有感而發所張貼,係基於合理評論原則,在臉書上表達個人意見,並非單純對任何人有何羞辱之言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雖以性平會調字第0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有同系男同學證稱被告在許多場合說過一些性侮辱的話,例如稱自訴人為「人妖」,並反覆罵「幹你娘」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然證人即於該調查案中為上開證述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十分確信伊在性平會作證時的意思是指被告曾在自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對其他同學說只要自訴人在,他就要罵三字經,不過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罵自訴人三字經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是性平會調字第0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中記載證人己○○證稱被告有在許多場合反覆罵自訴人「幹你娘」之文字,顯與證人己○○作證時之真意不相符合,況證人即○○系學生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對自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30頁),是尚難僅憑上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有如自訴意旨(一)所示在公開場合多次辱罵自訴人「幹你娘」之行為。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8 至9 月間,距離伊去性平會作證十分近的時間,被告與一些人類所的碩士生在博士生研究室內飲酒聊天,自訴人的直屬學長跟被告說他都不知道要叫自訴人學弟還是學妹,被告就說你可以叫他直屬人妖,伊當時有進入這個空間裡面看到被告跟其他學長姐聊天,也稍微參與了一下這個話題。當時博士生研究室的門是掩著的,沒有扣上,這間博士生研究室並非交誼廳,黃謙讓當時也在該場合中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至第196 頁),然證人即自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到晚上的時間,被告在交誼廳內跟其他人說話,伊在門外聽到被告說伊是「性騷擾的人妖」,也想要指出伊的行為怎麼樣,當時交誼廳的門是打開的,因此伊聽得到,當天應該是上課之後同學聚在一起聊天或是討論課業的場合,當時該交誼廳內除被告之外,還有當年系學會的學長姐,後來證人己○○到性平會作證之後,伊才知道證人己○○有在場聽聞被告罵伊「人妖」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證人己○○與林○○之證詞中,就被告稱自訴人為「人妖」之時間、地點、被告所處地點的門是否敞開、被告究竟係指稱「直屬人妖」或是「性騷擾的人妖」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不一致,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已容有疑,再參以證人黃謙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自訴人一面,自訴人算是伊的直屬學弟,相差五屆,伊沒有與被告在博士生研究室喝過酒,伊印象中沒有聽過被告向伊說過「人妖」,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在博士生研究室跟伊討論到自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 3頁反面),證人黃謙讓所述亦與證人己○○、林○○前揭所述齟齬,是證人己○○、林○○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在證人己○○及林○○前揭證述中提及之場合指稱自訴人為「人妖」,尚難僅憑其等前揭證詞及性平會調字第0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中記載證人己○○曾證稱被告有指稱自訴人為「人妖」之內容即逕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一)所指在公開場合指稱自訴人為「人妖」之犯行。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中稱「這個事情基本上是你們家的小孩,性騷擾○○、騙○○、念色情小說給妍晴聽、說要想著○○的身體自慰」、「○○被他性騷擾,一個學期」、「我們一個孩子,被長期性騷擾,一個學期」,此經被告供陳不諱(詳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並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1 份(詳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229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對伊為長達半年的騷擾及性騷擾,其中包含觸碰伊的身體、吸吮伊的手指、強迫伊接受他給予的手指保險套、向伊朗讀黃色書刊,因此伊有向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的申訴。伊在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前,有跟被告還有伊的同學說過這件事。自訴人對伊碰觸身體、吸吮手指或是強塞手指保險套的事情都發生在105 年的下半年到106 年上半年整個學年度中,碰觸伊身體的部分有同學目擊,吸吮手指的部分從臉書訊息可以看得出來,自訴人碰觸伊的身體讓伊感到不舒服時,伊都會向自訴人表達伊的感受。另自訴人在把手指保險套強塞給伊的那一天,還在半夜的時候打電話說希望可以想著伊自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 至10頁反面),足證證人丙○○確實有告知被告其遭自訴人性騷擾之情事,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自訴人,伊與自訴人只差一屆,且自訴人有參與伊的社團,當時伊擔任社長,因此對自訴人特別關心,有ㄧ次系上於105 年4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出遊,伊有受到自訴人肢體及言語上的騷擾,伊大感震驚,出遊的過程中,自訴人會故意說他身體不舒服,而主動抓伊的肩膀或抓伊的手肘,後來又說他的頭很痛,直接躺在伊的大腿上,還扭動,讓伊感到不愉快,當伊和別的同學說話時,自訴人會說他聽不到,就把臉靠得很近,後來自訴人穿著比較貼身的安全褲,坐得很靠近伊,大腿貼著伊,還拉住伊的手,把頭靠在伊的肩膀上,另外,有ㄧ次自訴人與他們班的學弟討論什麼是百合,以及問他們說伊會不會知道什麼是百合,並表示說不定伊就是實踐者之類的,伊當下覺得被告在刺探伊的性傾向,他們討論觸手議題,自訴人也有問伊知不知道什麼是觸手,伊說不知道,自訴人還逼問在場的每個人,伊和觸手有無直接關係,伊有無想要進一步理解的意願,最嚴重的一次,是在同一天晚餐時,伊不喜歡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因此先拿小碗打好湯,自訴人注意到,就開始逼問伊說為什麼有這種口水病,並說如果你以後有男朋友,你們第一次和接吻的時候要怎麼辦,伊就回說這不干你的事情,自訴人又追問伊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第一次的經驗,有沒有跟別人接吻過,這個話題持續大概15分鐘左右,自訴人又開始逼問同學對於伊的口水病及伊的經歷的看法,這不僅是刺探伊私人的性傾向及性經驗,也好像在影涉伊和不同同學之間各有ㄧ腿的感覺,伊當時覺得自己受到嚴重的騷擾,但伊不願意承認伊被性騷擾,過了一個多月後,伊不斷地反省這件事,才發現這就是所謂的性騷擾。伊當時覺得很丟臉,因此沒有將這些事情跟別人說,後來過了半年之後,被告正在關心證人丙○○的案子,急欲找出系上是否有類似的受害者,被告當時跟伊說證人丙○○受到性騷擾,說他要查明真相,在被告氣急敗壞曉以大義的勸告之下,伊才於105 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24日向被告承認伊有被自訴人性騷擾的經驗,伊有聽被告說證人丙○○被自訴人性騷擾的事情,也有聽證人丙○○說,證人丙○○有跟伊說自訴人有吸吮證人丙○○的手指,自訴人還有拿手指保險套給證人丙○○,並打電話給證人丙○○說今晚想著妳自慰,另外還有聽說自訴人會塞百合書給證人丙○○,暗示說未來可以讓書裡的情節實現。證人丙○○有說自訴人碰她身體的時候,班上有些同學有看到,伊有私下問那些同學,他們也是這麼說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自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在證人丙○○向其表示遭自訴人性騷擾後,曾在○○系上就此事展開調查,證人甲○○即於105 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24日將其自認遭自訴人性騷擾之情事告知被告,是被告於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上陳述上開言詞,並非完全未經查證而無的放矢,況證人丙○○於105 年10月24日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申訴書中亦提及其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遭自訴人性騷擾,而性騷擾之事件包括自訴人在證人丙○○未同意之情況下舔證人丙○○的手、自訴人常拿色情書刊給證人丙○○,要求其討論書刊內容、自訴人在證人丙○○拒絕後仍堅持要將手指保險套給其,並向其稱要想著其自慰,此有刑事證人陳報狀及所附之國立○○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1 紙(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反面)存卷可參,證人丙○○非但將其遭性騷擾之情事告知被告,更進一步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益證被告於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上所述,實非無據,況證人丙○○提出之申訴案,經性平會調查後,決議成立性騷擾事件,此有性平會調字第0000000 號案重啟調查結果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92 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係經查證之責後,確認其所述為真實,方於校園安全輔導會議中為上開陳述,又觀諸該次校園安全輔導會議討論之重點為證人丙○○是否有帶刀至學校及其帶刀至學校是否危害自訴人安危等情,此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1 份(詳見本院二第182 至229 頁)存卷可參,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除了係關於自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言行外,亦關乎證人丙○○是否有帶刀以及為何帶刀至學校上課之原因,與該校園安全輔導會議討論之重點有關聯性,故被告上開陳述,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有關,而係事涉是否有學生有遭到性騷擾以及校園治安等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自訴人之私德,基此,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自訴人雖認被告亦於該次會議中指述自訴人「一個性騷擾犯還到處騷擾指控」云云,然遍觀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並未見被告有說「一個性騷擾犯還到處騷擾指控」之話語,此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1 份(詳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229 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是否有於該次會議中為此部分之指述,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三)部分:自訴人雖稱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史前史」課堂中稱自訴人為「性騷擾犯」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看到自訴人就會產生極度害怕的情緒,所以被告為了安撫伊,有陪伊上過「史前史」的課。當時伊看到自訴人,感到非常害怕,就過度換氣而在地上抽搐,被告就鼓勵伊,叫伊不要害怕,被告有說「妍晴不要害怕,學長跟同學都在這裡陪你」,被告只有陪伊上過一次課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助理教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系助理教授,伊於105 年上學期有擔任「史前史」課程的老師。證人丙○○有修伊開的「史前史」課程,有ㄧ次伊已經上課了,自訴人一進到教室裡面,證人丙○○就整個倒下來,同學就安撫她,當時被告在教室外面,有喊不要被性騷擾打倒之類ㄧ些鼓勵的話,證人丙○○在課堂上倒下不只一次,但只有ㄧ次被告站在教室外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反面)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105 年11月25日「史前史」課堂錄音檔案,於檔案時間6 分22秒有物品撞擊的聲音,此後被告即稱「○○你不要怕喔,學長在這裡,好不好」、「○○你不要怕,好好休息好不好,不要讓性騷擾的人打擾你的日常生活,我們要好好的回到我們的日常生活裡面,大家都會好好的幫助你回到你的日常生活裡,我就在外面好不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存卷可佐,觀諸勘驗筆錄所示,檔案時間6 分22秒時確實有物品撞擊的聲音,爾後被告即開始對證人丙○○喊話,再細譯被告所述內容主要係向證人丙○○表示不要害怕,並要幫助其回復到正常的生活,內容均有鼓勵證人丙○○的意味,足證證人丙○○、乙○○證稱被告係因證人丙○○在課堂中倒下,為了鼓勵證人丙○○方陳述上開話語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並非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意,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自訴意旨(四)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其臉書頁面之文章下留言「我覺得幹林娘為什麼要給性騷擾還持續挑釁的人渣這麼多機會。」等文字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畫面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在被告撰寫的上開文字中,雖得見被告指涉之對象為「性騷擾還持續挑釁」之人,然僅自「性騷擾還持續挑釁」一詞,實無從特定其指涉對象為何,除此之外,並未見該留言中有其他得特定其指涉對象之特徵、行為及事件描述等相關資訊,自客觀文字敘述及文意內容實無法看出被告指涉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何,故是否可單純從該段文字之文義中看出被告係指涉自訴人,實非無疑。而自訴人雖認自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 日、2 日在其或證人丙○○之臉書頁面上發文及留言之內容均可特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在其臉書頁面之上開留言係指涉自訴人,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畫面以實其說,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寫有「性騷擾的人,還帶媽媽來上課,媽媽還在外面東拍西拍的,實在很受不了. .. 」等文字之文章,並在留言中撰寫「提報了,性平會處理中」、「性騷擾別人,然後囂張地帶著媽媽來在受害者面前繞來繞去」、「他媽媽在校安會議上一直說他兒子有受教權受教權,說被騷擾的學妹跟我,對他兒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也不想想他兒子怎麼樣騷擾別人,讓別人沒法安心上課。」、「我還有被他性騷擾的學妹,還有另一個保護被騷擾學妹的女孩子,被他反告到性平會去喔!」、「性騷擾別人把人傷害透了,然後張揚地怪別人,對學校要求東要求西的。我上次去開校安會議,真的是看夠了. . . 」等文字,以及於同年12月1 日在證人丙○○之臉書頁面上留言「他真的是學不乖,真的不需要給他客氣.. . 」、於同年12月2 日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寫有「有變態躲在樓梯口打無聲的未顯示來電,拍個變態家族的紀錄片好了. . . 」等文字之文章,此有臉書頁面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42 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在其臉書頁面留言之時間距其於105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 日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之時間約半個月或以上之時間,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之留言及於同年11月25日張貼之文章雖均有提及「性騷擾」一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永遠都會有性騷擾事件在申訴跟調查中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手上同時有3 、4 件性騷擾的案子在尋求伊的幫助,不只是○○系,主要是臺大校園內的案子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足徵校園內性騷擾事件並非僅只一件,同時間涉及性騷擾事件之人亦非僅有自訴人一人,實無法單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之留言及於同年11月25日張貼之文章中均有提及「性騷擾」一詞認定被告確係指涉自訴人;再者,復自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在其臉書頁面上所撰寫之上開留言內容觀之,該留言之文字亦無提供其他資訊足以使該則留言與其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張貼之上開文章及留言有所連結,而得直指其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之留言中指涉之對象即為其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張貼之上開文章及留言中指涉之對象,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之該則留言係指自訴人,此乃係因被告是在○○系研究所待了非常久,他對這個地方的事情非常在意,而當下發生相對重大的性平事件及對被告、對人類系或對被告所關注的領域中發生的性平事件就是這一件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然自其證述可知,其係根據其對被告求學環境之認知及該時○○系上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推論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之留言係指涉自訴人,然此推論之基礎係奠基於其自身之經驗及求學環境中所發生之事件,而其與被告之交友、生活圈非完全一致,其亦非時時刻刻均與被告生活在一起,而能完全掌握被告所接觸之人、事、物,是自不能以其根據自身之經驗所為之投射及臆測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該則留言時之想法;另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張貼之留言中所寫之「幹林娘」,係用「林」字,亦有指涉自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同日張貼之文章內容為「夜裡,我想說一句,幹林娘」,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畫面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存卷可考,其於文章內容及留言中均使用「幹林娘」一詞,而非僅只於在上開留言中使用「幹林娘」之寫法,足認被告供稱其使用電腦之注音輸入法輸入該3 個字之注音時,電腦即跑出該3 個字,其並未特別選字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尚非不可採信,實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有指涉自訴人之意。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撰寫之該則留言下方有他人留言「已經聽你說一整天了,好吧,也陪你一起說一聲吧」乙節認定被告係指涉自訴人云云,惟單自「已經聽你說一整天了,好吧,也陪你一起說一聲吧」之留言內容觀之,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撰寫該留言之人指涉之對象為何,復自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所為上開留言之前後幾則留言觀之,亦無任何留言之內容提供足以特定被告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之相關資訊,是亦無從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上開留言之前後幾則留言認定被告該則留言之內容係指涉自訴人。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之上開留言係指涉自訴人,是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一)至(四)所指之上開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自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史前史」課程教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跟我打招呼啦,幹!」等語辱罵自訴人,以及於106 年12月6 日在○○系館1 樓105 教室外,自訴人欲敲門進入辦公室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嘿個屁啦!幹!」、「找三小啦!」等語辱罵自訴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自訴意旨(一)所載部分為接續一行為(詳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惟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與自訴意旨(一)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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