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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9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翊哲翁儀齡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9號

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燕燕
代表人
劉明德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告
張惠泰
被告
蔡逸炫
被告
潘肇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行調查程序訊問自訴人代表人、代理人、被告等人為證據之調查。訊據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認被告張惠泰、蔡逸炫、潘肇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商業周刊報導、被告潘肇華與自訴人代表人劉明德之電子郵件影本、裁罰案件資料、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訴人股東會議紀錄、自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6 月20日函、金管會備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自律規範等件為據。

五、經查,自訴人僅泛稱被告等人分別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之業務員、交易員,而由被告張惠泰向自訴人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DKO 衍生性金融投資商品,以為避險之用,且明知自訴人並未召開董事會,卻由被告等人自行擬定自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之董事簽名、蓋章,亦未充分揭露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風險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自訴人股東會議紀錄」、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其上均有自訴人代表及其他股東之署名印文,且於風險預告書上還由自訴人代表人陳燕燕所親自書寫之「本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以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自訴人亦未否認真實性,則本案交易條件及相關內容、風險既已記載明確,自訴人又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堪認自訴人對上開文件本無爭執,且在交易前已審閱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已臻瞭解,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形。再細觀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亦清楚記載股東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及決議同意「持續與華泰商業銀行於交易額度美金80萬元內進行各式金融商品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追認「本公司前與華泰商業銀行所進行之交易」等內容,復有各股東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形式完整,尚難認何違常之處,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等人所提供範本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縱使會議紀錄範本係由被告等人提供,亦無能證明自訴人並未實際召開該等股東會,遑論可推認被告等人係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者,自訴人之代表人劉明德於承作本案各項金融交易時,均經被告潘肇華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再由劉明德親自以電話確認交易內容,此均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考,亦足徵自訴人對於各次交易承作與否均仍有知悉內容之機會,且係由自由意願選擇承作與否,則被告等人是否有為損害自訴人,而為違背自訴人指示任務之行為、自訴人是否有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均大有可疑。至自訴人所提出商業周刊報導、裁罰案件資料、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管會備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自律規範等件,均與本案無密切關連性,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以他銀行遭裁罰或他人之違法行為等與本案無關之事證於本案審理中比附援引,或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自訴人除上開泛稱外,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易,亦未提出被告等人自行偽造自訴人股東會會議紀錄或明知不時而登載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抽象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六、是自訴人所提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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