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8號
- 自訴人
- ALMA INDUSTRIAL CO.,LTD.
- 代表人
- 傅芳盈
- 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游添進
- 被告
- 呂英
- 被告
- 張雅鈴
- 被告
- 莊冠群
- 共同辯護人
-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國106 年7 月29日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ALMA INDUSTRIAL CO . ,LTD . (下稱AI公司)係於101 年5 月3 日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登記,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自訴人提出由塞席爾共和國製發之「公司註冊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且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證明文件。是自訴人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不具法人資格,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在我國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而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自無適用之餘地。自訴人主張以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 款規定而有自訴權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