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鉉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鉉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且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罪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為由,予以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其卻未如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王鉉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號4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鉉溱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東路「星聚點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5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經警
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鉉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