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楊松林
- 送達代收人
- 徐淑芬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松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楊松林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2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9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前開受羈押92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共請求補償46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4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惟請求人涉嫌就所主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發處辦理第一、第二核電廠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採購案件涉有綁標予榮工公司,並就工程公開招標前,預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所製作就該等工程之設計估價洩漏予同案被告施長寬及榮工公司,浮報招標金額,以利榮工公司得標後之協力廠商牟有鉅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榮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電公司核能一場二號、核能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土建、機電儀項目各版單價變動比較表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涉嫌重大,又請求人於臺電公司任職,亦較有機會取得相關證物即與相關被告證人取得聯繫,而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47、15200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7 月25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足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請求人等所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雖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交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已足擔保日後之審判,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嗣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92日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件請求人雖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原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另斟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6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刑補卷第177 頁之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97年間經羈押前係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因案自臺電公司被迫離職,離職後在營造公司擔任顧問,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刑補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卷第82頁背面);並考量其因本案突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92日,共准予補償36萬8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