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平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亨就前開同一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翌(27)日以105 年度交自字第3 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另案所提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按。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於106 年2 月2 日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林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263巷13
弄39之3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平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適賴建亨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賴建
亨突見林育平貿然左轉,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雙
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賴建亨因人車倒地滑行碰撞而受有肝
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藏撕裂
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害及重傷害
。
二、案經賴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中之供述 │載貨而與賴建亨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賴建亨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賴建亨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害│
│ │斷證明書、相關全部病歷│之事實。 │
│ │及106年1月23日校附醫歷│ │
│ │字第1060000452號函覆說│ │
│ │明、病人病危通知單、全│ │
│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
│ │審查通知書等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及二、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等、談話紀錄表、路口交│ │
│ │通號誌運轉圖、蒐證照片│ │
│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
│ │等 │ │
├──┼───────────┼─────────────┤
│(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過失。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
│ │:00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林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