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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平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亨就前開同一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翌(27)日以105 年度交自字第3 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另案所提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按。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於106 年2 月2 日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林育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263巷13
                        弄39之3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平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適賴建亨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賴建
    亨突見林育平貿然左轉,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雙
    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賴建亨因人車倒地滑行碰撞而受有肝
    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藏撕裂
    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害及重傷害
    。
二、案經賴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中之供述              │載貨而與賴建亨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賴建亨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賴建亨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害│
│    │斷證明書、相關全部病歷│之事實。                  │
│    │及106年1月23日校附醫歷│                          │
│    │字第1060000452號函覆說│                          │
│    │明、病人病危通知單、全│                          │
│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
│    │審查通知書等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及二、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等、談話紀錄表、路口交│                          │
│    │通號誌運轉圖、蒐證照片│                          │
│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
│    │等                    │                          │
├──┼───────────┼─────────────┤
│(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過失。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
│    │:00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林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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