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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殷君宋雲淳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

自訴人
賴建亨
自訴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徐秀蘭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平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育平以運送漁貨為業,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訴狀誤載為「35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擬載送漁貨至逸仙路上某餐廳,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賴建亨自對向車道(即基隆路2 段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林育平駕駛之前揭貨車發生撞擊,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勢,經治療僅存左肝維持肝臟功能,代謝功能受有影響,右肝功能嚴重減損,另腹內膿瘍、肝臟損傷均無法預期回復所需時間及程度,而腹壁疝氣傷口可能引起腹痛、腹脹、便秘、腸阻塞、腸壞死等病徵,且寬度過大而無適合產品可供修補,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林育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亨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育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自訴人賴建亨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貨車,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無業狀態,當天開車係為了幫別人買東西,我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且自訴人有酒駕情形,肇事責任不全在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雖違規左轉,但自訴人因酒駕而無法如同一般人採取迴避措失,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逕行左轉,適有自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貨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0000號、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住院病歷、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106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擷圖共2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68至175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58 至169 頁),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駕駛前揭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南路,並已開始左轉,自訴人則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基隆路2 段,於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貨車,致生本案車禍,已詳前述。

⒉參諸案發地點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見偵查卷第29頁),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 年5 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0450100 號函所載「案發地點路口5 時至7 時預設採南往北遲閉四時相運作,週期為180 秒,時差為70秒,第1 時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北往南直行與右轉暨東西兩側穿越光復南路行人通行95秒(含行人綠閃18秒、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第2 時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與左轉、光復南路北往南(槽化島西側於光復南路692 巷及基隆路口)綠燈通行暨東側穿越光復南路行人通行45秒(含行人綠閃7 秒、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略)…且該路口基隆路方向係先南北向通行後,北往南先行紅燈並開放南往北左轉,於5 時至7 時,基隆路南北向行車綠燈通行89秒,經3 秒黃燈、3 秒全紅,基隆路北往南為紅燈,惟南往北持續行車綠燈39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基隆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於第1 、2 時相固均可直行,惟如欲左轉彎,即須待第2 時相左轉燈光亮起時,始得為之;至基隆路北往南直行之車輛,則應於第1 時相綠燈亮起,方可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⒊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可見「監視器顯示時間06:10:09基隆路2 段北往南車道上之機車、計程車等車輛穿越光復南路」、「監視器顯示時間06:10:52被告駕駛箱型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內側車道;監視器顯示時間06:10:58沿光復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共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59 至163 頁),顯見第1 時相始於6時10分9 秒,而被告於6 時10分58秒即搶先左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確實未依號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所屬道路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未待第2 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駕車行為,至堪認定。

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致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自訴人,因煞避不及,與之對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研判,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均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肇事原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5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自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即105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0000號、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 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住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68至175 頁)。其中「肝之撕裂傷」為車禍主要診斷,另「腹壁膿瘍」係因肝臟重度撕裂傷導致膽汁外漏所形成;「腹壁疝氣」是因肝臟重度撕裂傷導致腹內壓過高,必須採取緊急剖腹減壓手術,從而,「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診斷均為車禍後合併症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本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5 月23日就自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況,函稱略以:「自訴人因肝臟損傷及腹部疝氣,導致行動上無法從事任何需腹部用力之活動,僅能執行行政或文書類工作,且需長期固定使用束腹帶以避免疝氣發作;肝臟部分由於右肝損傷為Grade IV撕裂傷,經處置後,僅存左肝維持肝臟功能,在代謝功能上受到影響,往往服用藥品上需更加小心注意」、「腹部疝氣寬度長15公分,寬度太大,且疝氣修補需要蓋過最少2.5 公分以上,兩邊寬度各加2.5 公分,最長寬度為20公分,以現今無法開刀處理,復發率高,且肝臟損傷恢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期門診追蹤,屬受損程度重大難以治療」等語,有該院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該院於107 年2 月13日復補充函覆略以:「自訴人在車禍當下,右肝臟撕裂傷包含右肝葉有3 節(segment )受損,當下右肝損傷已接近75% ,造成出血性休克,並在右肝動脈栓塞術之後,右肝損傷已不可逆」、「自訴人所受腹內膿瘍起因與右肝撕裂傷及膽汁滲漏有關,目前仍在追蹤觀察,無法預期回復所需時間及程度」、「腹壁疝氣可能引起腹痛、腹脹、便秘、腸阻塞,甚至腸壞死。自訴人腹部疝氣因寬度太大,目前市面上暫無相關適合產品修補,如現在要進行修補手術,需要皮瓣修補切開,會導致腹部壓力升高,以現今無法開刀處理,且肝臟損傷恢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期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自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治療僅存左肝維持肝臟功能,代謝功能受有影響,右肝功能嚴重減損,另腹內膿瘍、肝臟損傷均無法預期回復所需時間及程度,而腹壁疝氣可能引起腹痛、腹脹、便秘、腸阻塞、腸壞死等病徵,惟因傷口寬度過大而無適合產品可供修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

㈤至被告辯稱其非駕駛貨車運送漁貨為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惟: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亦同此意)。

⒉證人朱修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到辦公室時接獲主管電話說有同事(即自訴人)出車禍,要我協助處理,我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急診大樓,印象中肇事的司機有拿禮物過來,並說他早上趕著要送漁貨所以沒注意到,但是自訴人的家屬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參以證人朱修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朱修賢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表示其以運送漁貨為業等語,應屬非虛。況稽諸案發當日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載明「當事人電話:…(略)…東有漁行」等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而該等資料確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警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倘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以載送漁貨為業,何以於聯絡電話欄位留存「東有漁行」之內容?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被告105 年10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後,可知:「製作筆錄地點為警局偵查隊開放辦公室,員警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於詢及職業時,被告即表示現職為貨運司機,是送漁貨的司機,那天(即案發當日)是載送漁貨至臺北市的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其於同年11月24日偵查時,亦供述:當天是公司要我送貨去逸仙路的餐廳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其所述送貨地點,核與其於案發當日駕車行駛方向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以載送漁貨為業,是日亦確有載送漁貨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運送漁貨,已詳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附隨業務。從而,本案當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自訴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自訴人於本案車禍後,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固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0mg/dl 乙情,有急診生化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然該院就自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因其就診時傷勢、所受治療而有影響等節,函覆本院稱:該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採生化酵素檢驗法,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以此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抽取檢體時使用消毒藥劑、受傷(如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9 頁),從而,自訴人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有因檢測方法受有影響,而生偽陽性反應,自難憑此遽認自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是被告前揭辯稱自訴人酒醉駕車云云,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本案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建強、李建龍、李增恆,以明被告案發當時以載運漁貨為業(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辯護人請求鑑定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等節,惟此等待證事實均已臻明暸,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亦同此旨,且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所為,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是自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無自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漁貨司機,本應有較高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自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且於準備程序時猶以自訴人應有足夠距離煞停,卻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貨車為由,辯稱自訴人所受傷勢與其違規左轉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直至審理程序始坦認自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