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洪淑梨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一○號住處,因洪淑梨責問其外遇之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淑梨之身體,致洪淑梨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約七十CC、下巴皮下出血約六公分×六公分、右手肘皮下出血約七×三公分、左上肢出血三處各約四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右耳皮下出血各約四公分×三公分、脚踢兩側臀部皮下出血各約三公分×三公分、左膝皮下出血約四公分×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卷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被害人洪淑梨症狀為頭暈、視力減退、視野障礙、步態不良、記憶受損減退(按其中記憶受損減退,乃不屬前開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符合重大傷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似謂被害人受傷情形為重大傷害,雖該診斷書並未記載被害人之傷害是否達於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程度,然此項待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責,自應函請為鑑定之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詳予說明,乃原審未待究明被害人之傷是否達於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徒以被害人縱令喪失部分記憶能力,尚未達到完全毀敗之程度,遽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不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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