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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陳銘壎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賴建亨
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平
送達代收人
王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檢察官另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125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平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自首減刑,於法不合。

㈡被告為減輕刑責,在原審翻異前詞,否認係運送漁貨之司機;且被告明知其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唯一原因,其竟一再辯稱自訴人酒駕與有過失云云,實則自訴人是否違規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撤銷交通裁決對被告裁罰之行政處分,被告竟一再為上開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之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自訴人自陳車禍前一晚飲酒,且其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49mg/L(換算成呼吸酒測值為0.245mg/L),車禍發生至自訴人送急診時,至少經過半小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人體酒精代謝率標準,推算自訴人車禍發生時之呼吸酒測時應為0.27mg/L,高於酒駕值0.25mg/L,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審逕以自訴人就醫之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檢測法」之檢驗法可能發生偽陽性結果,認自訴人未飲酒,並未斟酌自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致量刑偏重,實有違誤。

㈡被告雖曾自陳任職「東有魚行」,惟被告係因緊張且希望給警方好印象,才在警偵詢中自白案發當時為魚行送漁貨,實則該魚行於案發後始設立,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得僅憑被告於警、偵詢自白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但認為因自訴人就重傷結果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加以自訴人自獲得不起訴處分後,就否認有酒駕情事,致兩造無和解磋商之可能。

四、惟查:

㈠被告堅稱:車禍發生後就在現場照顧自訴人,攙扶自訴人離開車道並請路人報警,其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跑到自訴人身邊(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 頁)之影像相符,被告辯稱其在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照顧自訴人等語,可以採信。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見偵查卷第26頁);承辦員警蔣孟廷回覆本院查詢時亦稱:接到報案電話,只說現場有事故,報案人沒說肇事者是誰,現場狀況非常明顯,就是貨車跟重型機車之交通事故,我一到醫院就有人過來跟我承認他就是貨車駕駛,是他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 頁)。足認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照顧自訴人,員警詢問時立即表明肇事,可見被告在員警未查知其為犯嫌時就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被告稱車禍後先留在現場至現場員警說可以離開才到醫院去等語,與員警蔣孟廷回覆本院稱其到院時被告與自訴人均在醫院之敘述,雖略有出入。惟就此被告稱當時另有一組員警,記得蔣孟廷當時未到車禍現場;參酌交通事故之處理常單一員警獨立處理,且本件現場圖是其他員警而非蔣孟廷製作,堪認被告稱先留在現場接受到場之員警詢問,之後到醫院在員警蔣孟廷到院查詢時也主動承認肇事之說法,可以採信,自訴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應有誤會。

㈡自訴人急診時雖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49mg/L(換算成呼吸酒測值為0.245mg/L ),惟其成因已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3 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0038號函覆稱:自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之,該檢測方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且較易受諸如抽取檢體時使用之消毒藥劑、受傷(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經查,本件自訴人因車禍受傷嚴重,其肝臟受有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甚至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血液中檢出酒精反應,在未經層析分析法確認前,不能排除係因肝臟受傷導致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導致偽陽性反應,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自訴人有違規酒駕之情事。況自訴人因血液中之酒精反應應否予以刑事處罰、行政裁罰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之不起訴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1083013729號函予以免罰,有自訴人提出公文掃瞄檔(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可證,並補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在卷可參,在在顯示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自訴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違規左轉所致,與被告有無飲酒無關,被告辯稱自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不能採信。

㈢本件105 年5 月10日車禍甫發生當時,員警之道路交通故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電話欄記載「公:0000-0000 、宅:東有漁行」(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105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方詢問其於105 年5 月10日6 時10分其人在何處?做何事?被告稱:駕駛自小客貨車從新店往忠孝東路方向走,準備送魚貨到下一個餐廳,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發生車禍(見偵卷第5 頁反面);嗣於105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當天開貨車要去何處時,被告亦答稱:公司要我送貨去逸仙路的餐廳(見偵卷第44頁反面)各等語。可見員警、檢察官採開放性問題詢問時,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主動稱要送魚貨去下一個餐廳,在1 個多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更進一步稱要送貨去逸仙路的餐廳,毫無更正、否認。其後在原審法官於106 年6 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稱;4 月份與葉小姐在談論東港漁行成立要去工作的事,車禍時是無業狀態,當天是去幫人買東西,在醫院與偵查隊作筆錄時因為害怕才會說是準備送魚貨去餐廳的路上,當時講錯云云(見原審卷第62及63頁之反面)。可見被告在知悉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 日以被告本件車禍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後(自訴人先告訴,之後於105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自訴),才改稱車禍時無業,非從事業之人。惟查,若非被告主動說出聯絡行號、送魚貨到餐廳等背景資料,到醫院協助自訴人之同事朱修賢如何得知被告因為趕著送魚貨沒有注意(才發生車禍),承辦員警亦不可能得知被告當天外出之目的,並在聯絡電話欄記載「東有漁行」。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信。再對照被告在警偵詢所述之行進路線,與車禍發生當時之動線相符,被告駕駛之中華小客貨車用以載送魚貨亦恰如其分。且被告第一次警詢之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之11月24日,與5 月10日車禍發生日,分別相距5 月、6 月之久,被告又在車禍後就向多位友人徵詢意見,其於警偵詢何來緊張、害怕?並因為緊張、害怕而杜撰自己在漁行工作要送貨去餐廳?所述有悖常情;再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也非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被告沒有將錯就錯之必要,若被告在警詢所述有誤,在檢察官訊問中就可更正,然被告不僅不更正,還陳稱要送貨到逸仙路餐廳,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有杜撰擔任配送漁貨司機之必要。東有漁行雖在車禍發生後才完成設立登記,然不論是公司組織或者獨資商號,皆有籌備或試營運期間,東有漁行登記負責人葉玉妮稱:105 年9 月13日至106 年1 月16日經營東有漁行,在開始經營之半年前就想用這個名字,也跟被告討論過,原本想在市場擺固定攤位,後來真正做的時候與想像的不一樣,105 年9 月份開始就以零售與流動是攤販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210 頁正面),可見被告在車禍時告知員警「東有漁行」並非空穴來風,且車禍發生時與葉玉妮所稱之東有漁行準備磋商時期相近,甚至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顯示車禍發生前6 小時餘之零時3 分,還與串燒居酒屋通話2 分多鐘,縱使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未受雇於特定之公司行號,然原審係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不論被告是否正式加入任何公司行號,只要駕駛為輔助被告職業之反覆執行活動之行為,被告就該當為從事業務之人,東有漁行何時正式設立甚至被告有無正式任職均不影響被告駕車載送漁貨之認定。被告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可採。

㈣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與原審相差無幾,原審量刑時已予考量,本件量刑亦無輕重失據之情事。綜上,自訴人上訴與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無可採,已經本院分別指駁,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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