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博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何竹明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死亡,此參本院同年月14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告訴人係委任何秋華為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一審終結為止,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蘇博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52號
告 訴 人 何竹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何秋華 住同上
被 告 蘇博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群於民國106年1月2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最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輝路21巷口時,本應注意
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何竹明
騎乘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蘇博群車輛左前方,因
何竹明突然向右偏向,蘇博群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閃
避不及,與何竹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何竹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肺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蘇博群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竹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博群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 │ │稱:當時告訴人騎在路中間,後│
│ │ │來告訴人慢慢要往對面左邊的巷│
│ │ │子偏過去,伊在慢車道上往前騎│
│ │ │,伊經過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偏過│
│ │ │來,二人就發生擦撞等語。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 │
│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
│ │照片共7張 │ │
├──┼──────────┼──────────────┤
│3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
│ │故鑑定委員會第106365│過失之事實。 │
│ │17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