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呂韋霆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韋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具保人)呂韋霆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7日106 年刑保字第296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具保人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5914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第23至26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