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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充林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充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充林知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
    ,藏放在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供己所用之房間內(下稱
    前揭地點)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搜索扣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許充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
    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長期未住前揭地點,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可能是其他親友所留下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住處有眾多親友設籍及出入,前揭
    地點亦當作客房使用,扣案毒品有可能是其他人所留下,被
    告主觀上根本不知有該些物品,且被告尿液未驗出毒品反應
    ,更無持有毒品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前揭地點搜索,在被告之黑色包包
      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曾博裕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62-6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23 、61-6
      5 頁,本院卷第29-53 頁),應屬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藏放毒品之黑色包包為其所有,有攜帶
      外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而前揭地
      點為被告之房間,由被告管領使用,僅在需要時臨時充做
      客房,且作客之人均為親友,不會亂動被告之物,也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菘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另證人曾博裕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其在前揭地點桌
      櫃下方找到藏有毒品之黑色包包,包包內還有其他被告的
      文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此外,經本院
      勘驗當天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警方詢問被告父母被告使
      用之房間時,被告父母即帶警方前往觀看,待被告稍後返
      家,便與警員一同進入房間,該房間內堆放眾多被告物品
      ,被告亦隨手拿起桌上之水、藥服用,且一一辨認警員訊
      問之物品,隨後警方即在桌櫃下方尋獲藏有毒品之黑色包
      包,並取出供被告辨識,包包內亦有其他紙袋、文件,被
      告當場坦承包包為其所有,內含之信封、文件等物則是之
      前工作所留,可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9-53
      頁),顯見前揭地點確由被告使用無誤。因此,該黑色包
      包既在前揭地點之桌櫃下方遭警尋獲,該包包又為被告所
      有之物,應認藏放在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
      所持有。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前詞置辯,但:
   1、證人許菘宏於審理時證稱前揭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僅有
      數月前往新竹居住,但該段期間仍會返家取物、使用前揭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足見被
      告並非長期未使用該房間。
   2、雖有多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有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 頁),然設籍之
      人均屬被告之親人,且設籍與實際居住人口本屬二事,不
      足以設籍人口眾多就推論有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前揭地點並
      使用被告之黑色包包。
   3、被告、辯護人雖推稱附表之毒品可能為他人所留下,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異常情況,且證人許菘宏前已證
      述前揭地點僅在需要時臨時充做客房,作客之人均為親友
      ,不會亂動被告之物甚明,且另證稱其與同住之妻子、被
      告之兄嫂也均不可能持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更見被告、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4、被告尿液中雖未驗出毒品反應,但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犯行
      未必同時存在,縱未驗出,也可能只是毒品已遭代謝完畢
      而無從檢出,不能認定被告就無持有毒品之可能。
   5、再者,本案警方聲請搜索之原因,是因證人0000000000指
      訴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彼施用,並明確交待時間、地
      點及方式(見偵卷第16-17 頁),且尿液中亦檢出含MDMA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和平醫事檢驗所尿液毒
      物檢驗報告單為憑(見偵卷第38-40 頁),而被告對此也
      坦承有於證人0000000000所指時地與彼同處一室(見偵卷
      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方彥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
      偵卷第9-12頁),另證人0000000000事後也透過通訊軟體
      質問被告是否提供彼搖頭丸、「Mdna(本院註:通訊原始
      內容即如此記載)」、「玻璃球」給彼施用,被告也說「
      你問一百個也一樣台灣很少這種知識。沒幾個深入瞭解。
      搖頭丸是很多東西參雜在一起的」、「但是搖頭丸會那樣
      是因為其他有的沒得東西。不是因為mdma」,顯然被告對
      於搖頭丸、MDMA、玻璃球等義甚為清楚,還能以正確名稱
      「MDMA」回覆,而面對證人0000000000一再質問究竟提供
      何物給彼施用,被告僅表示「下次跟你說在這不好說」、
      「不是不說。是不想在這邊說」、「我是為了保護我們兩
      個,所以不要在這邊講。就是這樣,不要問了真的」等語
      ,有WECHAT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1-52 頁),若
      被告真無提供毒品,應是斷然否認,而非以此方式拖延、
      迴避,遑論被告自承曾經施用大麻、搖頭丸(即MDMA)等
      語(見偵卷第69頁),根本不是未接觸過毒品之人。故以
      上情觀之,被告對於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玻璃
      球等毒品及器具均甚為瞭解,而此正與扣案之毒品種類相
      符。
   6、從而,被告絕非不知附表所示毒品,其與辯護人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
      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三)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所為應予處罰,
      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無前科紀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推給往
      來之親友,一再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愷他命殘渣袋、手機2 支,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                                            │
├──┼────────────────────────┤
│1   │含有MDMA成分之膠囊1 粒(驗餘淨重0.279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638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