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聰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聰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瘖啞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極重度之多重聽聲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05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其為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能遠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2 次超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念其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模範生點心條餅、萬歲牌蜜汁腰果、萬歲牌杏仁果及士力架巧克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食品後,該食品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