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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俐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俐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俐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陳欣玟所犯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而於微博通訊軟體上上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合照並予辱罵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先行給付預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參以被告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 月18日先行給付告訴人3 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3 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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