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泰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新北偵字第7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50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泰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104年底至105 年初間之不詳時間」、「www .tk999.net」各更載為「104 年底某日至105 年1 月30日之期間」、「www .tk9999.net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決意,而以電腦網路多次連線「玖久」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賭
博,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賭博平台實施,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敗壞社會風氣,
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
生危害,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已婚、有1 名小孩、從事代
書助理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此有「玖久」運動簽賭網站截圖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63號
被 告 黃泰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底至105年初間之不詳
時間,於「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www.tk999.net )
申請不詳之會員帳號密碼後,以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該
賭博網站與與賭客間輸贏之結果,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
可獲得該賭博網站以0.95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
即全歸前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黃泰傑於105年1月28日
下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於105年1月30日下注3萬元,
嗣為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黃泰傑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傑坦承不諱,並有「玖九」運
動簽賭網站截圖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5年
1月28日、5年1月30日多次上網登入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另報告意
旨認黃泰傑另涉經營「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罪嫌,惟被告否
認犯行,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