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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欣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欣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打與其母有民事訴訟糾紛之告訴人朱家銘,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因不滿彼此之態度而均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曾從事網路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現剛離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43號
    被      告  周欣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欣榆因不滿朱家銘與其母林永潔間有民事訴訟糾葛,於民
    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庭大樓1樓第5法庭,針對104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朱家銘等與被上訴人林永潔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乙案,正進行
    準備程序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報到處,徒
    手毆打朱家銘之臉部2次,致朱家銘受有左眉毛外側3.5×1.
    5公分瘀腫、左顴骨處1.5×0.4公分紅腫、左手背近拇指處3
    ×2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朱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周欣榆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告訴人朱家銘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中之指訴。        │事實。                    │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度上字第174號案件 │事實。                    │
  │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左│
  │    │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眉毛外側3.5×1.5公分瘀腫、│
  │    │書。              │左顴骨處1.5×0.4公分紅腫、│
  │    │                  │左手背近拇指處3×2公分腫脹│
  │    │                  │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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