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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吉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24 行應更正為「…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夜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9 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而施用1 次。嗣於…」,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前開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針筒1 支,未檢出含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稱與本件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陳吉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
    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二)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
    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9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冠丞、王莉娟(上二人另案偵辦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座墊下,扣有已施
    用之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吉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物相片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
    、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
    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含有殘渣無法磅秤),呈嗎啡、海
    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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