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鴻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鴻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鴻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4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朱鴻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鴻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88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6日、88年 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0772 號、88年度偵字第5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其於106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5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莊政憲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於被告供述前已就莊政憲進行偵查,尚難認係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7日北檢泰致106 毒偵1868字第49544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菜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至4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