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蔡文峯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元秀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