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逸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清償私人債務之需,即逕為業務侵占行為,且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萬6,723 元,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育儀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知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即民國105 年6 月22日緩起訴確定時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在案,惟被告經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稱將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等語,但並未履行方遭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未能把握機會,欠缺法治觀念,未能深切反省,實有不當;復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境為貧寒、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林明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係受僱於林育儀所經營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
「京茶山」茶飲店之服務生,負責收銀作業,係處理收納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見店內無人注意
其收銀機作業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銀機
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1萬6,723元均予侵占入己,嗣因經
林育儀盤點發現,始悉上情。案經林育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育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儀指
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