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此次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40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被 告 李彥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魔王狂爆雞排店」,趁店長高明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
,經高明蒼當場查覺,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彥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明蒼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照片4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