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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76號

、第4143號、第43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振祥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1 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僑生,在越南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共使被害人3 人遭詐騙11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林獻崇所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銀行發回),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6號
                                     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
                                     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伍振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振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啟宏」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嗣同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向
    王紹河、林獻崇、蔡瑞祥施以詐術,使王紹河等3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紹
    河等3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
    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河、林獻崇、蔡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振祥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 │
 │    │查中之供述          │   申設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
 │    │                    │2、被告無法提出「啟宏」之聯 │
 │    │                    │   絡方式,也無法提出與「啟 │
 │    │                    │   宏」之相關聯絡紀錄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擔任 │
 │    │                    │   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紹河於警詢時│告訴人王紹河遭詐騙後,存款新│
 │    │之指訴              │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獻崇於警詢時│告訴人林獻崇遭詐騙後,匯款3 │
 │    │之指訴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被害人蔡瑞祥於警詢時│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後,共轉帳│
 │    │之陳述              │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 │
 │    │                    │實。                        │
 ├──┼──────────┼──────────────┤
 │ 5  │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1、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前之某 │
 │    │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   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
 │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團成員時,帳戶餘額僅約300│
 │    │易明細查詢單        │   餘元之事實。             │
 │    │                    │2、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 │
 │    │                    │   日,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 │
 │    │                    │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4、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 │
 │    │                    │   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5、告訴人3人轉帳或匯款後,款│
 │    │                    │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空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蔡瑞祥提出之郵│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日,│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
 │    │表2紙               │戶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林獻崇提出之玉│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日,│
 │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 8  │告訴人王紹河提出之臺│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日,│
 │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條                  │之事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於105年8月間,曾擔任詐騙│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對│
 │    │份                  │於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    │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    │                    │之情節有所認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伍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轉帳(存│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
│    │被害人)│        │款)地點│          │                          │
├──┼────┼────┼────┼─────┼─────────────┤
│ 1  │蔡瑞祥  │105年11 │臺中市豐│3萬元、2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
│    │        │月3日下 │原區翁子│元,共計5 │下午4時34分,撥打告訴人蔡 │
│    │        │午1時56 │郵局    │萬元      │瑞祥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
│    │        │分、58分│        │          │訴人蔡瑞祥之前同事而借款,│
│    │        │        │        │          │致告訴人蔡瑞祥陷於錯誤,因│
│    │        │        │        │          │而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56 │
│    │        │        │        │          │分、58分,依指示前往郵局分│
│    │        │        │        │          │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
│    │        │        │        │          │開銀行帳戶。              │
├──┼────┼────┼────┼─────┼─────────────┤
│ 2  │王紹河  │105年11 │臺灣中小│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
│    │        │月7日上 │企業銀行│          │上午10時56分,撥打告訴人王│
│    │        │午11時7 │高雄分行│          │紹河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
│    │        │分      │        │          │訴人王紹河之同學而借款,致│
│    │        │        │        │          │告訴人王紹河陷於錯誤,因而│
│    │        │        │        │          │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7分 │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存款3萬元 │
│    │        │        │        │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3  │林獻崇  │105年11 │玉山商業│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
│    │        │月7日下 │銀行羅東│          │下午3時許,撥打告訴人林獻 │
│    │        │午3時18 │分行    │          │崇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訴│
│    │        │分      │        │          │人林獻崇之同學而借款,致告│
│    │        │        │        │          │訴人林獻崇陷於錯誤,因而於│
│    │        │        │        │          │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18分, │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3萬元至 │
│    │        │        │        │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