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光復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15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