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仍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月
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年
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12月15日20時33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月13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
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涉犯本件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
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