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肆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1.3742公克,均含袋),經送鑑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月
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376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6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物分
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物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該院於106年3月2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月13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
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
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應由查獲移送機關依法處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