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殷君羅郁婷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元秀,並自稱為友人「柯文玲」,且告知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元秀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元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蔡文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因黃元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元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黃元秀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8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存摺拿去辦理貸款,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反面)。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冒用告訴人友人「柯文玲」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以需借錢周轉為由訛騙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不詳人士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5 年8 月16日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1至29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了,我跟永和一個叫「阿志」的人辦貸款,原本要將存摺及提款卡拿給他,但我沒有交出去,大約2 個星期後才發現不見云云;後則改稱:我承認幫助詐欺,我將上開富邦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拿給「阿志」,他叫我去林森北跟長春路旁邊給他老闆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我確實是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給「阿志」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反面),其就有無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目的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辯稱辦理貸款乙節,已難信實。況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檢察官寄給我的單子,才想起來當時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人家辦理貸款,我已經不記得是何時將這些東西交給對方,之前我是和對方用微信聯絡,但我的微信帳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反面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不僅就貸款進度漠不關心,且有關「阿志」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等資訊一無所悉,亦與常情大相悖謬。況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受僱於手機通訊行(見本院二審卷第3 頁、第38頁反面),顯有相當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對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不會有什麼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志」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阿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