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自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鄭 優 陳明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鄭優、陳明仕妨害信用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自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