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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25 號

妨害信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

自訴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琬瑩律師
被告
鄭 優
被告
陳明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鄭優、陳明仕妨害信用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自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25 號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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