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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唐玥

原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馬英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6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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