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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葛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固於擦撞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7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記錄表係表明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發生者,非指被告已於承辦員警到場時自行表明其有本案酒駕之情節;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依當時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之案發當時車不多、天氣晴、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均清楚、視線尚可之狀況(見偵卷第6 頁),仍有被告發生擦撞事故之情形,遂認被告有酒駕嫌疑,要求被告於事故現場實施酒測,顯係因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葛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志偉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屈
    尺路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葉雲靖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唐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雲靖、蔡唐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葛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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