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允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陳雩薇(按:潘允晨所冒之名)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在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01 室的住處,飲用啤酒2 瓶,竟仍於翌(21)日零時左右,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的星聚點KTV ,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她的男友返家。其後,她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綜上,檢察官認為陳雩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公共危險罪嫌。
貳、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接受審判之人始終是潘允晨,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將原判決中被告姓名由「陳雩薇」裁定更正為「潘允晨」,於法核無違誤:
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的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其目的是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如果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而非被冒名的某乙,檢察官是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為他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某乙之名起訴,僅是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據此可知,法院於審理時,如已查明某甲是冒用某乙的名義犯罪,即應以某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的姓名更正為某甲,並註明他是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這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判決的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潘允晨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在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01 室的住處,飲用啤酒2 瓶,竟仍於翌(21)日零時左右,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的星聚點KTV ,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她的男友返家。其後,她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詎潘允晨竟冒用友人陳雩薇的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上偽造「陳雩薇」的署押,又於如附表編號3 、8所示的文書,表明她是陳雩薇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8所示的文書,並分別將上述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雩薇」,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依卷內事證,該行為人所涉公共危險的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4 年3 月26日誤以「陳雩薇」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並由臺甲○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196號分案執行。嗣後,檢察官依法對「陳雩薇」通知執行,陳雩薇本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否認涉犯本案,表示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拍攝相片之人是她的朋友,才發覺潘允晨冒「陳雩薇」之名應訊情事。潘允晨所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允晨的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雩薇於偵查中的證述、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136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光碟各1 片等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情事,這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事證可知,本件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的對象,始終是「潘允晨」而不是「陳雩薇」,也就是本件被偵查的犯罪行為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刑罰權發動的對象,確實是「潘允晨」無訛,僅因潘允晨冒用「陳雩薇」之名應訊,致使
三、本件員警當場查獲犯罪行為人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的真正犯罪行為人,既然都是潘允晨,則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在本件行使刑罰權的對象,自應認定自始都是針對潘允晨;而本院依法以書面審理所進行的簡易判決處刑對象,自然也是潘允晨。至於因潘允晨冒名陳雩薇,致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記載的犯罪行為人,雖然因此都誤載為「陳雩薇」,但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這僅是姓名記載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的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的潘允晨,這是甚為明確的。是以,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所為的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審判的對象確實是潘允晨,卻誤載為:「陳雩薇」,而且該錯誤顯然屬於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貳、一),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由「陳雩薇」更正為「潘允晨」,核無違誤。
參、本件檢察官的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為合法: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簽名3次、指印5枚 │ │ │局中崙派出所103年4月21│ │ │ │日調查筆錄 │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簽名1次、指印2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簽名1次 │ │ │交大字第AEZ940188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簽名1次、指印1枚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 │ │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4次、指印4枚 │ │ │知書 │ │ ├──┼───────────┼──────────┤ │ 6 │夜間偵訊同意書 │簽名1次、指印1枚 │ ├──┼───────────┼──────────┤ │ 7 │臺北地檢署103 年4 月21│簽名2次 │ │ │日訊問筆錄 │ │ ├──┼───────────┼──────────┤ │ 8 │緩起訴處分同意書(乙聯│簽名1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