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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放是」更正為「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第6304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在烏來區西羅岸路132-5號給樹營地擔任獵人老師,教導原住民野外求生、文化,收一天新臺幣3,000 元,月薪約4 、5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 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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