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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晉賦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威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范力升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資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忠孝東路、中山南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及當時之號誌,竟於紅燈號誌時通過上開路口而闖越紅燈,適有范力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以車頭撞及上揭自小客右後側車身,致范力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左腳趾骨折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力升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匯款匯入告│
│  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
│  4138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