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仁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1 月24日」更正為「106 年1 月24日」、第6 行至第7行「晚間6 時6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第8 行「晚間6 時6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55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仁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第6304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並擔任野外求生老師、收入不一定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宋仁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之
106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6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6 分許
,因宋仁君為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宋仁君於警詢中之陳│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自己│
│ │述 │排放封緘之事實。然否認│
│ │ │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2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DB│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00106040022號)經送驗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反應之事實。 │
│ │報告各1紙 │ │
└──┴───────────┴───────────┘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所肯認。則本
件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