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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翌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翌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復」後補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翌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本案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包工從事清潔工作、時薪新臺幣450 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馬翌書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旁之
    友人汽車內,將毒品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管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24分許,因警方於新
    北市新店區碧潭路37號前盤查馬翌書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於該車內查獲其中一乘客廖天佑持有毒品
    (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另案偵辦中),因馬翌書為同行
    之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翌書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警訊中,坦承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80329004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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